武土资规规〔2018〕2号 市国土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72577330x/2023-32728 | 分 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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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 成文日期 | 2018-12-05 |
文 号 | 武土资规规〔2018〕2号 | 发布日期 | 2018-12-05 |
有 效 性 | 失效 |
各区(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依法打击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规范耕地破坏鉴定程序,根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武汉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2018年12月5日
武汉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打击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规范耕地破坏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中,对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需要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毁坏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破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规划局成立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我市辖区内的耕地破坏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局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相关业务处室、执法支队、各区(分)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执法支队,负责日常工作的开展与落实。
第五条 需要对涉案地块进行耕地破坏程度技术认定的,由申请单位委托第三方技术认定机构开展。技术认定机构应当经鉴定委员会认可且具备土地领域相关技术能力。
第六条 非法占用耕地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申请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占用耕地的行为,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被确认为非法占用耕地;
(二)非法占用的耕地中,基本农田面积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10亩以上,种植条件涉嫌被破坏的。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破坏:
(一)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建窑、建坟、建房、修路或建设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的;
(二)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开挖地基、压占等的;
(三)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堆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污秽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废水、污水及其它污染物的;
(四)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毁坏耕地,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
第八条 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技术认定可以直接判定为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一)已经形成建筑物、构筑物;
(二)地基施工完毕,建筑标高达到正负零及以上;
(三)基坑已经开挖完毕,或者基础桩已基本施工完毕;
(四)对耕地进行硬化的。
第九条 耕地破坏鉴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单位(各区分局、执法支队)根据案件查办需要,委托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对涉案地块耕地破坏程度进行技术认定;
(二)受委托的机构对涉案地块进行耕地破坏程度技术认定并出具《耕地破坏程度技术认定报告》。在技术认定过程中,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以科学、公正、客观、利害回避为原则独立开展认定工作,相关技术认定人员应当具备副高以上职称,且不得少于两人;
(三)申请单位(各区分局、执法支队)持《耕地破坏程度技术认定报告》和相关申请资料,向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满足第八条情形的,不需进行技术认定,直接向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受理申请的,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集鉴定委员会有关成员,对相关案件及《耕地破坏程度技术认定报告》进行集体会审,形成会审纪要;
(六)鉴定委员会根据会审结果出具《耕地破坏鉴定意见书》。
第十条 申请耕地破坏鉴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耕地破坏鉴定申请书(注明违法占地时间、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加章申请单位公章);
(二)涉案地块违法行为发生前一年度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权属和地类情况表;
(三)涉案地块的实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
(四)涉案地块的遥感影像图、彩色现状照片等影像资料;
(五)涉案地块的耕地破坏程度技术认定报告;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耕地破坏鉴定意见书》;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鉴定委员会完成鉴定工作之前,非法占用耕地的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经立案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踏确认后,由原申请单位向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可以终止鉴定。
第十三条 耕地破坏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勘测、技术认定等相关费用,由鉴定申请单位承担,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捕、公诉过程中,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19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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