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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土资规规〔2019〕2号 市国土规划局关于印发《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

2019-01-11 10:00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索 引 号 72577330x/2023-32729 分    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成文日期 2019-01-11
文    号 武土资规规〔2019〕2号 发布日期 2019-01-11
有 效 性 废止

各有关单位:

《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1日起施行。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2019年1月11日  



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署要求,按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武政办〔2018〕86号)以及《武汉市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武信用办〔2018〕3号)、《武汉市加强和规范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武信用办〔2018〕12号)、《武汉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案》(武信用办〔2018〕13号)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武汉市中心城区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包括信用信息归集、评价标准、等级确定、分类管理、信息披露、信用修复、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全市中心城区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分类管理。

成立市国土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其他局领导为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工作专班,成员组成部门(以下简称“成员部门”)包括: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中心城区各分局。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作为国土规划行政管理对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国土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按职责分工对信用信息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的收集、发布、档案以及信用管理系统建设及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违法违规信息等。

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行政许可、历史信用等信息。

监督检查信息包括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相对人的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等结论信息。

违法违规信息包括违反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其他违法违规信息。

第八条 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采取数据自动生成的方式归集。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原则上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生成。

第三章 信用评价标准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周期记分管理,综合评定,一个信用周期以自然年进行计算,为五年。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计分均由100分作为起点,采取良好信用行为加分、失信行为扣分方式对其信用进行计分。一个信用周期的最终信用计分以两者累计方式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 良好信用行为包括一个信用周期内保持a级、被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为守信“红名单”、被上级部门联合激励备忘录明确为联合激励对象等行为。

第十二条 失信行为包括违反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其他违法违规,以及违反信用承诺等行为。

第十三条 良好信用行为及失信行为具体记分标准附后(详见附件1)。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获得多个良好信用行为的,实行累计加分。

同一失信行为涉及到多个记分标准的,实行累记扣分;但同一行政行为,涉及到多个失信行为记分标准的,按最高记分标准扣分。

第十五条 各成员部门应将行政相对人的良好信用行为、失信行为及记分情况实时录入市国土规划局信用管理系统。

第四章 信用承诺

第十六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审批、采矿权许可、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时(含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工作实际,各成员部门可要求其提交信用承诺书(信用承诺详见附件2)。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接受基础测绘项目招标活动监督检查时,根据工作实际,各成员部门可要求行政相对人以及投标企业、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受让主体、引进企业、交易双方等,提交信用承诺书。

第五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九条 各成员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的失信行为后,应将失信行为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其行为违反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失信行为书面告知详见附件3)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告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供申辩材料,说明理由和依据。经市国土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核,确认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是否成立,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对失信行为未提出申辩,或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由各成员部门向行政相对人下发失信行为通知书,由当事人签收。(失信行为书面通知详见附件4)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二条 信用周期期满时,一般失信行为自动修复。信用周期未满时,如失信行为人积极落实整改要求,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的,由失信行为人提交书面撤销申请和相关整改材料,经市国土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予以信用修复,同时将相关材料推送至“信用武汉”。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如有《武汉市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武信用办〔2018〕3号)中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其信用信息不予修复。

第七章 信用等级划定

第二十四条 将行政相对人在国土规划领域信用等级分为四级:守信(a级)、基本守信(b级)、失信(c级)、严重失信(d级)。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其信用评价记分情况生成。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信用记分100分以上的,评定为a级;信用记分在50分至100分之间(含100分),且没有一次性记-20分情形的,评定为b级;信用记分在0分至50分之间(含50分),且没有一次性记-30分情形的,评定为c级;信用记分在0分及以下的,或发生一次性记-50分的,评定为d级。

第八章 信用红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我市国土规划领域守信“红名单”:

1.在一个信用周期内信用评级达到a级;

2.被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守信“红名单”;

3.上级部门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认定为守信“红名单”。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我市国土规划领域失信“黑名单”:

1.在一个信用周期内信用评级达到d级,且拒不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2.符合《武汉市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武信用文〔2017〕2号)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3.被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失信“黑名单”的;

4.上级部门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认定为失信“黑名单”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被列入国土规划领域守信“红名单”前,信息中心应将“红名单”初选对象与“信用中国”、“信用武汉”等信用网站上公示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失信“黑名单”主体不被列入守信“红名单”。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被列入我市国土规划领域失信“黑名单”的,应以书面、短信或其他形式事前告知。

第三十条 守信“红名单”、失信“黑名单”初选名单需先经我局门户网站、“信用武汉”网站予以公示,并由市信用平台推送至“信用湖北”、“信用中国”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国土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签署,认定为我市国土规划领域红黑名单;有异议的,由市国土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指定成员部门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中心应于红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黑名单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规范要求将名单推动至市信用平台,在“信用武汉”网站上发布,并向上级平台推送。

第九章 信用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列入守信“红名单”或评定为a级的行政相对人享有以下权益:

(一)按照国家部委签署的《联合奖惩备忘录》规定的奖励措施执行;

(二)探索简化程序,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三)优化监督检查日常管理、专项检查频次;

(四)其他依法优先享有的权益。

列入守信“红名单”的行政相对人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信用记分低于100分时,自动退出守信“红名单”。

第三十三条 评定为b级的行政相对人,各成员部门应当加强针对性的监督检查,督促进一步守法诚信。

第三十四条 评定为c级的行政相对人,各成员部门可对其采取以下信用约束:

(一)在“信用武汉”公开其违法行为;

(二)至下一个信用记录周期结束,增加检查频次,开展针对性的监督检查;

(三)主要问题整改到位前,从严审核其申请的国土规划领域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第三十五条 评定为d级的行政相对人,各成员部门可对其采取以下信用约束:

(一)按照国家部委签署的《联合奖惩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执行;

(二)在“信用武汉”公开其违法行为;

(三)至下一个信用记录周期结束,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四)主要问题整改到位前,依法限制参与国土规划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章 信用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运用市国土规划信用管理系统建立行政相对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档案包括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由信息中心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 条各新城区、开发区根据工作实际,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工作制度。

第三十九 条本制度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9年2月11日起施行,《关于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中落实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试行)》(武土资规发〔2017〕219号文)废止。



附件1

武汉市国土规划领域信用计分标准

一、良好信用行为计分标准


序号

良好信用行为

加分标准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测绘单位

备注

良好信用信息

1-1

一个信用周期内保持a

5


1-2

被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为守信“红名单”

10


1-3

上级部门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10


1-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认定为守信“红名单”

5



二、失信行为计分标准









序号

失信行为

扣分标准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测绘单位

备注

2-1

违反资质等级规定范围承接项目的

-20




2-2

规划编制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造成损失的

-10




2-3

规划编制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

-20




2-4

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上位规划要求,经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后拒不改正的

-10




2-5

违反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获取项目,扰乱市场的

-20




2-6

一个信用周期内,信用得分低于60分的规划编制机构




取消其下个周期资质升级资格

2-7

一个信用周期内,信用得分低于50分的规划编制机构




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降低其资质等级

2-8

对于信用得分低于70分的规划编制机构




提出通报批评

2-9

对于信用得分低于60分的规划编制机构




取消其参与武汉市规划编制项目的编制资格

2-10

日照分析事项在抽检阶段或第三方机构检查阶段,分析出的实际日照时数少于行政相对人和设计机构承诺的日照时数

-20



2-11

建筑面积校核事项在抽检阶段或第三方机构检查阶段,对于控制上限的规划指标,校审出的实际规划指标值大于规划条件值;对于控制下限的规划指标,校审出的实际规划指标值小于规划条件值

-20



2-12

建筑面积校核事项在抽检阶段或第三方机构检查阶段,对于控制上限的规划指标,校审出的实际规划指标值大于行政相对人和设计机构承诺的规划指标值;对于控制下限的规划指标,校审出的实际规划指标值小于行政相对人和设计机构承诺的规划指标值,但均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总指标或单项控制指标与承诺书差值0.15%以内且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内

-10


同一项目出现两次及以上行为的,-20

2-13

单元套内建筑面积等不符合《武汉市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要求

-20



2-14

承诺制项目,抽检过程中发现两项及以上的与承诺内容不一致

-50



2-15

非承诺制项目,抽检过程中出现两次及以上与第三方检查结论不符合的

-50



2-16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竞买、投标资格

-20




2-17

不遵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会场纪律,扰乱交易秩序或以不正当方式阻碍、影响其他竞买人正常竞买、投标活动

-20




2-18

有商业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行为,影响土地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30




2-19

竞得土地后不按规定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土地转让补偿合同、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或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合同

-10




2-20

竞得或受让土地后不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转让价款或相关费用,或未按挂牌(招标)文件规定的供地条款兑现产业功能引进、公租房配建移交等附带的义务

-30







2-21

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建设,非法闲置土地。

-50




2-22

当事人在收到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未实施整改措施的

-20




2-23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20




2-24

因违反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行为

-50




2-25

因违反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强制的行为

-50




2-26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50




2-27

逾期不执行国土资源和规划领域涉案案件的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50




2-28

因土地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

-50




2-29

开发企业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90日内办理项目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超过6个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项目首次登记的

-10




2-30

超过12个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项目首次登记的

-20




2-31

超过18个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项目首次登记的

-30




2-32

申请人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50




2-33

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50




2-34

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50




2-35

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50




2-36

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

-50




2-37

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0




2-38

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50




2-39

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

-50




2-40

准入申报和年度考核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伪造测绘成果

-20



2-41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0



2-42

不执行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活动

-20



2-43

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未依法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10



2-44

未执行测绘安全生产规定有关要求,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20



2-45

不执行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活动

-20



2-46

测绘生产中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不合格或逾期未依法检定

-10



2-47

测绘成果质量经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批不合格

-10



2-48

未及时变更单位基本信息

-5



2-49

未按要求提交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5



2-50

测绘生产中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不合格或逾期未依法检定

-10




2-51

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0




2-52

未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逾期不补报的

-10




2-53

未取得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

-10




2-54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误差范围内不计)

-10~-20




2-55

未将建筑工程配套管线规划方案或竣工测绘成果报规划部门备案的

-10~-20




2-56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10~-20




2-57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0~-20




2-58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

-10~-20




2-59

其他违法行为

-10~-20



2-60

同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报建材料不一致

-20



2-61

对规划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

-20



2-62

日照分析报告结果弄虚作假的

-50



2-63

报建材料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不一致的

-10



2-64

不主动配合规划部门检查的

-10



2-65

向规划部门承诺后未限时完成或拒不按承诺实施

-10



2-66

未制作现场规划公示牌,或位置、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5




2-67

未进行现场交桩并在放线联系单上签字

-5




2-68

放线时工程场地未平整或桩位不清晰

-5




2-69

施工现场规划检查、竣工规划核实时不进行自查并撰写自查报告,或自查报告弄虚作假的

-5






序号

失信行为

扣分标准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测绘单位

备注

3-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50




3-2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50




3-3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50




3-4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50




3-5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50




3-6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50




3-7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50




3-8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50




3-9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50




3-10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50




3-11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50




3-12

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50




3-13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50




3-14

对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

-50




3-15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50




3-16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50












3-17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

-50




3-18

买卖、骗取、涂改或者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0




3-19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

-50




3-20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50




3-21

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浪费

-50




3-22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50




3-23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二)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3-24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50




3-25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50




3-26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50




3-27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50




3-28

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50




3-29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代征义务人不按本办法规定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50




3-30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50




3-31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50




3-32

()不按照《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

-50




3-33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存备用金的

-50




3-34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

-50




3-35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50




3-36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50




3-37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50




3-38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50




3-39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50




3-40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50




3-41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二)进行采石、取土、采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50




3-42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三)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50




3-43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50




3-44

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50




3-45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50




3-46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50



3-47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50




3-48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50



3-49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50




3-50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50



3-51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50



3-52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50



3-53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50




3-54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50



3-55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

-50





3-56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0



3-57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50



3-58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50



3-59

未按规定报审而擅自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的

-50



3-60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50



3-61

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

-50



3-2

违反《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50



3-62

(一)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二)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三)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或者审图号的。

-50



3-63

()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拷贝和自行利用基础测绘成果扫描生成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的;()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出版、发行、网上登载、公开展示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的。

-50



3-64

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

-50



3-65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50



3-66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50



3-67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50



3-68

1.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

2.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

3.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50






序号

失信行为

扣分标准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备注

4-1

不接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20



4-2

不接受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0



4-3

不接受建设工程定位放线、验线

-20



4-4

不接受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20


4-5

不接受对涉密测绘成果保密情况的监督检查

-20


4-6

不接受对基础测绘项目招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20



序号

失信行为

扣分标准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备注

行政

裁决

5-1

不接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20





附件2

信用承诺书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为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健全公共服务体制机制,营造良好信用环境,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本单位(本人)自愿作出以下承诺:

1.本单位(本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有效,并对所有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2.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办理国土规划领域事项;

3.本单位(本人)办理国土规划领域事项的相关信息,自愿接受依法核实、检查;

4.本单位(本人)办理国土规划领域事项中的结果信息,同意报送至武汉市信用信息共用服务平台和“信用武汉”。

5.本单位(本人)接受《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信用分类管理。



单位:(公章)

             法人签章(自然人):

   年   月   日


附件3

失信行为告知书


(单位、法人、自然人):

根据《武汉市加强和规范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武信用办〔201812号)、《武汉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案》(武信用办〔201812号)以及《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武土资规规〔20192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你单位(个人)的失信行为违反了的规定;

2.你单位(个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要求陈述和申辩,应当于收到本告知书20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并提供证据,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特此告知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年   月   日





附件4

失信行为通知书


(单位、法人、自然人):

根据《武汉市加强和规范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武信用办〔201812号)、《武汉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案》(武信用办〔201812号)以及《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武土资规规〔20192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本单位拟将你单位(个人)的失信行为记入武汉市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

2.你单位(个人)的严重失信行为,如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消除的,本单位将实施联合惩戒,并通过“信用武汉”、本单位爱游戏app官网入口官网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示;

3.本单位拟将你单位(个人)列入国土规划领域失信“黑名单”,并在我局门户网站、“信用武汉”等网站予以公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特此通知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年   月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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